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劉健隆
劉健昌
劉健欣
共 同
簡大鈞律師
債 權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執行程序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取得異議人所有之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票占有,逕以異議人對欣隆公司之股權為扣押
拍賣,並不適法。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理由曾指出欣隆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所全面換發之股票均為無效股票為由,認定本件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強制執行程序。
惟異議人並
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亦非
形成判決並無對世效力,且該股票是否有效屬實體上爭議,在未受法院
確定判決宣告股票無效前,該股票應為有效無疑,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執行,性質上應區分是否上市、上櫃及有無發行股票而異其執行方法。倘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而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得透過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以其賣得款項清償債務。
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則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辦理。惟如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則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
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決
參照)。
四、
經查,系爭判決認定欣隆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換發之股票,其上記載之董事於
斯時並非欣隆公司合法之董事,故該股票欠缺欣隆公司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相對人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判決
拘束。異議人雖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然異議人均為欣隆公司之股東,就「欣隆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換發之股票無效」乙事無從割裂適用,故異議人所
持有之欣隆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換發之股票自屬無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之記載形式審查,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