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許進忠  



相  對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6月3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故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8日桃院雲威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號函文意旨,既指稱因相對人仍為形式上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可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故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原裁定確又指摘因無從認定相對人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二者顯為完全矛盾、相異之見解。
 ㈡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建仁、胡本強、戴于翔(下稱胡本強等三人)曾於105年5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系爭不動產,故縱使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法依調解筆錄而具有占有權源,相對人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具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相對人依規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具有對世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6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為由,認相對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紬繹上開判決內容,胡本強等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業已載明「系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又係基於該無效之調解(本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55號調解事件)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得之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仍屬被上訴人(即胡本強等三人)所共有...」,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就調解宣告為無效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原因,即基於「調解移轉」之原因,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載明該部分理由),然因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9日間,遭另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查封登記,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又非前開訴訟聲請塗銷登記之當事人(該案之當事人為胡本強等三人與相對人),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登記機關應停止所有權移轉之塗銷登記,胡本強等三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不能給付之判決,因而駁回胡本強等三人之請求,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52頁)。
 ㈢上開歷審判決既實質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之原因(即調解移轉)為無效,相對人與胡本強等三人間,乃因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故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之名下,然執行法院仍不宜無視上開確定判決,而逕認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之財產逕予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發現此部分事實,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意旨雖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8日桃院雲威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號函文,主張該函文意旨與原裁定有所矛盾之處等語,然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乃記載「...倘未將貴公司(即相對人)列為假處分之相對人,而係列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該假處分裁定之『保全目的』將蕩然無存...」(本院卷第11頁),是以上開函文既係考量假處分「保全證據」、「快速」等目的性,自與原裁定乃終局執行之程序相異,不得逕予比附爰引,至於異議意旨另指相對人有與胡本強等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然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示,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範圍,移轉予相對人之登記原因均為「調解移轉」,並非「買賣」,則無論相對人有無與胡本強等三人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既非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執行法院自無從逕以形式外觀無從認定之因素,判斷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異議人所提出該部分之異議理由,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裁定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相對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龜山區
龜山

1028
662
100000分之387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4
龜山區龜山段1028地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店鋪,人行道
1層:95.20
騎樓:79.52
合計:174.72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龜山段192建號,101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1
 2
194
龜山區龜山段1028地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室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
地下層:548.79
合計:548.79

100000分之10710
 3
1169
龜山區龜山段1028地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2層樓房
1層:10.87
合計:10.87


備註
未登記建物臨時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