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文斌
許吳素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
乃對裁定不服的救濟手段,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抗告,
非當事人而提起抗告,或對非當事人之人提起抗告者,均不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即114年7月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乃駁回黃秀緞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