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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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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極上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庭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07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7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無條件支付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且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亦曾於113年4月25日開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指定異議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故異議人應為系爭本票之合法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受讓人,異議人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626號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有所違誤云云
三、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仍足資參照)。
四、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無條件支付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足見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且受款人記載為順益公司,其指定人為何人,並無記載,回歸票據之文義性,自應以背書為表彰原受款人另行指定第三人為受款人之要式,否則無異架空票據法之背書、追索權制度,故異議人欲行使追索權時,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異議人雖主張順益公司曾以系爭聲明書指定由異議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然此究非票據法上關於記名票據轉讓票據權利之方式,故應認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異議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