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代 理 人 張月馨
相 對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維民
曾萬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即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桃院增四112年度司執字第5645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
惟因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人為
第三人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而聲請人所提
債權讓與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福盈公司對相對人於
本案交易之全部應收帳款
請求權讓與聲請人,然讓與金額付之闕如,無從具體特定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14年8月22日、9月1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載有具體特定債權讓與金額等證明文件
正本,然聲請人僅提出賠償申請書、損失計算書主張貨款金額為美金21,656.30元(即新臺幣608,286元),仍未提出可具體特定債權讓與金額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該等文書所載金額亦與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保險給付金額美金18,490.67元不符,
難認聲請人為適格之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9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一)福盈公司前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貨款,向聲請人投保全球通帳款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
嗣因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且已停止營運,福盈公司乃於111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促字第8963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福盈公司繼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福盈公司向聲請人申請理賠,並以預先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1年11月7日給付福盈公司保險金美金18,490.67元後,另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依卷附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自福盈公司受讓債權,惟自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可推知,福盈公司
俟於112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進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人受讓債權在先,系爭債權憑證發給在後,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應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