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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吳哲賢  
            吳哲民  
            吳玉森  
            吳青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17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1日即透過中華郵政普通掛號之方式,向本院執行處補正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既已依法於期限內補正必備之程式,則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加註債權憑證,確保未逾請求權時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38號清償債務(債)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並說明若為多筆債權,請分列各債權金額、計息本金、起息日、利率,如已部分受償,並載明歷次受償、充償情形,經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惟異議人於113年11月22日確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之附件「債權計算書」,業已載明「催收本金」、「催收利息」、「還款日」、「還款金額」、「天數」、「利息」、「違約金」、「逾欠」等項目,有上開民事陳報狀附件債權計算書可佐認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於期限內補正上開債權之請求金額難認異議人有何逾期不為或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尚難認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