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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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沈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35號終局處分(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異議人主張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之本票(詳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所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乃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發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之確定證明書或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3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其於同年月15日具狀異議,有本院收文狀戳可稽,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執行名義早已於同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警察
機關,依常情郵政機關即於隔日將送達證明寄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股
書記官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即可收受送達證明,如此一來伊即可遵期補正送達證明,然不知是郵政機關遲延將送達證明寄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是其他原因,伊於同年10月9日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已收受相對人之送達證明,伊始前往
閱卷,並於同年月13日寄出補正,郵政機關支持顏妃可歸責於伊,伊既已補正,為避免重複繳納
執行費用,請求廢棄原終局處分
云云。
三、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生失權效果。次按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已停止適用之同院33年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 )。
四、異議人所為補正114年10月13日所為之補正,本院於同年月1
5日始收狀,有本院收文狀戳可稽,而原司法事務官駁回之終局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故裁定駁回之生效早於補正之到達,其補正已
難謂合法。異議人固主張係因郵政機關遲誤寄回送達證明,然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本院自無從信其有何不該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事由存在。原
司法事務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