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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劉月清  
代  理  人  黃玟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年事已高,不知勞保老人年金專戶需特另開立,而債務人蘇聖銘假藉神明降辦事之意,強迫異議人需擔任保證人,否則將受有災難云云,異議人始簽名擔任保證人,且係蘇聖銘藉故拖延還款,始致異議人之金錢、信用名譽均有受損。
 ㈡異議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年老體衰,需定期至醫院就診,尚需扶養因腰椎開刀、罹患白內障之配偶,且僅有一名子女,原裁定保留之費用,仍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醫療必需等語,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執行之範圍包含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華勛郵局之存款金錢債權(包含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定期存款、外匯存款等),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其次,依照桃園市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114年度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6,76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以該數額之1.2倍計算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20,122元(計算式:16,768元1.2倍=2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審酌異議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華勛郵局乃支應異議人生活所需,避免異議人因突發緊急危難、臨時重大醫療照護所需,故酌留3個月之生活必需費用,即60,366元(計算式:20,122元3=60,366元),堪認原裁定確已將異議人之一切客觀狀況加以考量無訛。
 ㈢異議意旨雖主張其需扶養其配偶,應再增加其生活費用等節,然縱使異議人提出其配偶之就醫紀錄,惟其配偶需定時就診,與其配偶之資力,實分屬二事,單憑上開就醫紀錄,無從釋明異議人之配偶是否確實無資力,尚需由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另依戶役政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1-22頁),異議人及其配偶有一名子女應對其等負扶養義務,故縱使異議人之配偶需由異議人扶養,則異議人每月扶養其配偶之費用為10,061元(計算式:16,768元1.2倍2=10,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上開酌留之生活必需費用,亦足支應異議人及其配偶2個月之生活必需費用(計算式:〔20,122元+10,061元〕2=60,366元),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故即便異議人之該名子女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依法亦僅可減輕對於異議人之扶養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綜合上開情事,異議人既仍有一名子女需負扶養義務,又無從認其配偶為無資力之人,縱認異議人需扶養其配偶,上開酌留之生活必需費用,亦已足支應異議人及其配偶2個月之生活必需費用,審酌上情,原裁定酌留上開生活必需費用,要足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尚無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其非出於自由之意思,始擔任債務人蘇聖銘保證人乙節,惟此部分已涉及實體法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之事項,倘異議人就該實體法律爭議欲尋求救濟,應另循民事訴訟法律途徑,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足堪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