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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林惠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林惠慈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5年1月16日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即已送達至抗告人林惠慈指定送達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林惠慈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另抗告人林惠慈指定送達之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林惠慈之抗告期間於115年1月5日即已屆滿(末日為115年1月3日,逢星期六為休息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㈡是以,抗告人林惠慈既遲至115年1月16日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