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林惠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
不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林惠慈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5年1月16日提起抗告,
惟原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即已送達至抗告人林惠慈指定送達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林惠慈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另抗告人林惠慈指定送達之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林惠慈之抗告期間於115年1月5日即已屆滿(末日為115年1月3日,適逢星期六為休息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㈡
是以,抗告人林惠慈既遲至115年1月16日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