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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徐月娥兼林煜敏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14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1464號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12月3日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適用,終止系爭保單不致造成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附表編號2-5之保險契約之保障,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扣押系爭保單並解約換價,顯有違誤。
三、
 ㈠異議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46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依凱基人壽於114年8月27日函覆本院執行處,系爭保單主約均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執行卷第131頁),且相對人確已罹患癌症,系爭保單有助於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編號1之保單,主契約確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執行卷第131頁),依凱基公司114年9月26日之函文所示,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見執行卷第135頁),則本院執行處是否得僅依凱基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即不予扣押或執行,尚嫌速斷,如系爭保單主約之健康保險之約款得予以切割並獨立存在,則壽險保障部分即得單獨解約換價,如此可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債權及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之保障,原處分就此部分宜進一步釐清;異議雖有理由,本院民事庭尚難逕以自為裁判而代替強制執行程序,允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綜上所述,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主契約險種
1
凱基人壽
壽險_鑫美傳富美元利變壽
D0000000
6,033美元
人壽保險
2
元大人壽
元大人壽永傳經典終身壽險
LVCJ040410
未達扣押標準
人壽保險
3
台灣人壽
台灣人壽新好易保一年期定期壽險
0000000000
人壽保險
4
凱基人壽
凱基人壽安心樂高終身壽險
D0000000
人壽保險
5
安達國際人壽
安達國際人壽康健人壽高定期壽險
TWE00000000
人壽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