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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甲○○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反請求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反請求原告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被告)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原告訴請離婚並另案請求辭任監護人,本院即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7號裁定准予原告辭任監護人,並選任被告之胞兄己○○為被告之監護人,並於同年6月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11日裁定由被告之監護人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114年3月25日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贍養費(見本院卷一第36頁),均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21日經診斷發展遲緩,隨即開始早療課程今,於同年9月26日早上8時6分許,被告發生車禍,迄今生活無法自理,因原告為長庚醫院之護理師,故被告住院都有眷屬優惠,另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由原告之母配合原告休假前來桃園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之家人無法協助,時常以道德綁架,並言語霸凌原告,導致原告身心已無法負荷至身心科求助。原告之同事提供資源,被告目前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由外籍看護照顧,待原告忙完,抽空會去看被告,被告目前水腦,恢復狀況減緩,原告在醫院上班外,還要照顧被告,有時還要跟外籍看護在週日照顧被告,而將未成年子女託同事照顧,被告復健天數滿後,原告另拜託中醫醫生治療,原告晚上還要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忙不過來時,還要拜託同事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已無力繼續照顧被告,心力交瘁,還受到被告家人質疑原告動用被告帳戶,但原告均係用來支付被告之醫療住院等花費,並無挪用之情,但被告家人已對原告提告,是原告與被告家人已無信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車禍後,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扶養,是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於113年9月後就讀特教班,由原告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費用,原告已無力再負擔被告之贍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氣胸等傷害,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被告仍具識別他人之能力,亦能以局部肢體與面部表情與他人溝通或回應,難認被告無復原之可能,被告目前記憶不清,表達時好時壞,被告應不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仍有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尚有未成年子女,應有共同維持婚姻之實益,是無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被告遭逢車禍,自無可歸責被告,被告之6名兄姊在被告車禍後,除各自負擔自己家庭及照顧父母外,仍每月幫原告分攤聘僱外籍看護之薪資、仲介費及勞健保等費用至今從未間斷,被告之手足於被告車禍前9個月每日排班2人探視兩造,己○○每日從龍岡趕至林口載兩造之女上學,週六還陪伴兩造之女就診上課,照顧被告持續年餘,絕非原告所述婆家置之不理。被告住院期間,礙於健保規定,每月需更換醫院1次,均由被告之手足輪流載送被告及外籍看護轉院,原告似不曾出力。被告車禍前除在中華賓士公司上班,晚上還兼職在蝦皮做網拍,被告車禍後,原告仍積極在營運,倉庫就設在南豐街婆家住處,被告之手足亦常有協助,是原告竟片面說婆家均未支援,顯屬不實。自113年10月24日丁○○基於共同出具被告財產清冊之義務,對原告提出質疑後,原告即不再聯繫,對金錢交代不清,故意隱匿及轉出,已構成侵占。被告之父於113年8月21日過世後,原告多次向被告之母表明要將被告送回南豐街婆家,又在被告車禍提出告訴前,為保險金要對被告之母姊提起訴訟,保險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需妥善管理,否則恐迅速花盡,故被告之母姊才建議交付信託管理。原告卻有計畫離婚,將被告丟回婆家,希望在被告完全清醒之前,兩造不要離婚。被告車禍後已無法外出工作,現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現安置於醫療機構,顯然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請求原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與被告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2,618元。退步言之,兩造倘經判決離婚,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應認原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請求聲明:⒈原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與被告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2,618元。⒉原告應自與被告婚姻關係消滅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9月26日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氣胸等傷勢,雖經送醫救治,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3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並選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原告具狀辭任監護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7號裁定准予原告辭任監護人,並選定由被告之胞兄己○○為被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被告之胞姊游美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車禍後送醫救治,至今仍住院復健,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又要照顧被告,被告手足又質疑原告挪用並侵占被告財產,致原告心力交瘁,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經查,被告之胞兄丁○○到庭陳述:金格貝企業社當初實際上係被告下班後在經營,伊提供房屋供登記為公司地址,實際上係被告營運,非原告營運,被告車禍後,金格貝企業社還有些存貨,還不斷進貨,有些貨也已出售,尚有些貨仍在被告之母南豐街家中等語,另被告之胞兄丙○○到庭陳述:被告出車禍後,陸續收到保險金,如要離婚,原告也應說清楚被告財產及保險金流向。保險給付應作為被告醫療及照顧之用等語,又觀諸丁○○所提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車禍後,被告之手足亦有協助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一第52至90頁),然原告與被告手足因被告之保險金、財產及照顧方式亦多所齟齬,此從陳報狀及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52、93至95、122至125、129至132頁),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車禍送醫後,意識尚未全然恢復,原告與被告手足因照顧被告方式、被告財產使用及管理意見歧異,致無共識,而照顧臥病在床之被告及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早療之事務繁重且瑣碎,被告之手足或可提供部份協助,惟被告車禍至今已近2年,身為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實備極辛勞,倘其他親屬意見不一,實令原告心力交瘁,又與被告親屬間因財產之事喪失信賴基礎,難以偕手合作,被告之手足亦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益徵原告主張身心俱疲而無法維持與被告之婚姻,尚非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自被告車禍後對被告盡心照顧,卻因照顧被告之方式及被告財產之使用而與被告親屬意見紛歧,已失信任關係,原告還需獨自照顧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心力交瘁,難以繼續相互扶持,無力維繫與被告之婚姻,可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此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戊○○現年5歲,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建議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①經訪視瞭解,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兩造同住,兩造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並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因被告車禍受傷後,原告除要照護未成年子女外,須與外籍看護協助照護被告,雖被告之親屬會協助照護被告,然經常給予輿論造成原告壓力過大,因此提出本案件。②經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且有良好親屬及同事友人提供照護協助,認原告親權親職任無虞,惟被告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記憶功能受損,且行為能力尚須仰賴他人協助,評估目前尚無法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③原告因與被告親屬漸趨不睦造成原告壓力過大,評估原告可接受心理支持、紓壓喘息等服務,以利其穩定身心狀態以利撫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④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⑤其他:原告與被告之親屬有財務糾紛,兩方使用通訊軟體溝通,雖未在子女面前爭執,然過程已累積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建議原告尋求其他心理支持管道紓壓及維護自身法律權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11日助人字第114007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參考上開報告,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記憶力尚未恢復,且尚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反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車禍現仍住院治療復健中,生活無法自理,現無謀生能力至明。又被告自114年4月遭中華賓士公司資遣,另因車禍領取保險金,迄同年6月5日被告合作金庫存摺仍餘3,479,339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尚有財產可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因此,被告請求原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2,618元,即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㈣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又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車禍後現無生活能力,但原告與被告之親屬因照顧方式及財產管理之事已無法溝通,被告雖無過失,現經監護宣告,已無謀生能力等情,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原告於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809,639元、900,222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另被告於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832,102元、845,17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30,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復經原告自陳年收入約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仍復健治療中,每月花費約70,000元,目前雖尚有存款3,000,000餘元,約可維持3年餘,日後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等節,堪已認定。再者,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現年5歲,目前就讀幼兒園,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現接受早療中,目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本院綜合考量兩造身分、經濟、工作能力等客觀條件,另參酌被告因車禍現無謀生能力,並經監護宣告,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佐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718元,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發育遲緩,需接受早療,花費較多,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則是原告收入尚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30,000元,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贍養費,顯屬過高,本院認被告應給付贍養費予被告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以每月6,000元較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命原告按月給付被告之贍養費部分,此乃維持被告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原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被告之利益。被告反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被告反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被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原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6,000元,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請求酌定親權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