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1、A2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疑未受
適當
養育照顧,
予以緊急安置,並於緊急安置期滿,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故繼續安置應於3個月即同年12月28日18時期滿,相對人若認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延長,但遲至今日(114年1月9日)聲請人均未收到法院有關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裁定,可見相對人並未依法繼續安置期滿三個月內向法院再為聲請,故自113年12月28日19時起
迄今,相對人對A1、A2 均屬違法之狀態,應立即釋放A1、A2 等語。
二、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
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
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受安置人A1因多次踢到受安置人A2,受安置人之母對受安置人A1責打管教,導致其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受安置人之母自認為合理管教,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並屢次向社工咆哮。查訪受安置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且散發惡臭味,並飼養大型犬隻,環境不利新生兒生活,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確保受穩定及妥適之照顧,於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並向本院聲請
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8日繼續及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號裁定在卷
可佐,是受安置人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則受安置人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且依前開規定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聲請人尚不得以未收到裁定為由,聲請釋放受安置人,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