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救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孫衛榮  
            孫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訟事件亦應類推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主張經濟狀況拮据,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報稅資料、財產資料,其113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0元,另考量其提出之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其所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