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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熊勇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仁能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7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被告熊仁能應返還其被繼承人魏玉清遺產:股利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1,119元、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75股、被繼承人熊道雍遺產:現金35萬1,800元,價額共計58萬3,5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萬3,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70元,定期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1.返還被繼承人魏玉清遺產:股利現金13萬1,119元、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75股計10萬620元(依114年6月30日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18.72元計算)。
  2.返還被繼承人熊道雍遺產:現金35萬1,800元。
   以上共計:58萬3,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