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尹雅貞
尹振霖(兼尹易雄之承受訴訟人)
尹振憲(兼尹易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
繼承人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自書
遺囑無效。
被告己○○應就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直系卑親屬即子女原告、被告己○○及其孫被告丙○○、乙○○,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聲請由被告己○○、丙○○及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104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4年9月14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0頁)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就被繼承人尹陳翠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㈣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8至編號2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5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
迭經變更,並於114年7月1日具狀聲明,將附表一變更為附表五(見本院卷第135頁),另關於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份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五項,則變更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43,750元,及其中56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7,25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起至遷讓中山北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5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己○○就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不當得利部分,業於同年8月7日經本院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背面),是本件僅餘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塗銷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為審理及
裁判,
合先敘明。
三、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4年9月14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雖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然被告己○○已持系爭遺囑辦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涉及原告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丁○○○與配偶甲○○之子女,被告丙○○及乙○○則係被繼承人之
代位繼承人,
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04年9月14日曾立有系爭遺囑,後於106年8月17日再立有自書遺囑2份(下合稱106年8月17日遺囑),因被繼承人後立之106年8月17日遺囑與先前所立系爭遺囑內容相互抵觸,故依
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應以106年8月17日遺囑為有效之遺囑。
詎被告己○○於112年3月1日以無效之系爭遺囑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私自辦理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附表1編號5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被告己○○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又依被繼承人丁○○○所立106年8月17日之遺囑,僅就附表1編號1至7之不動產指定分割方法,
惟就其餘系爭遺產部分,未指定分割方法,又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1編號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5地號土地)、編號7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板橋房屋,與1055地號土地下合稱板橋房地),依被繼承人丁○○○106年8月17日遺囑所示,應由甲○○取得所有權,並經甲○○於112年3月1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辦妥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已非兩造所
公同共有,則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就附表1編號1至4之不動產,經106年8月17日遺囑指定由原告與被告己○○各取得2分之1。附表1編號8至24之存款及孳息、投資及保單解約金,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己○○在被繼承人丁○○○過世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丁○○○渣打銀行存款79,000元,此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扣除其中51,500元為租金,被告己○○應返還2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又附表1編號7板橋房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房貸)係用以買受桃園市萬大路不動產並登記在甲○○名下,且板橋房地已辦竣遺囑繼承登寄予甲○○,
嗣甲○○將板橋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同時將萬大路不動產及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為被告己○○所有並使用收益,是系爭房貸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己○○,僅尚未變更貸款名義,故系爭房貸債務不應由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始符被繼承人遺囑真意,亦屬公平。至被告己○○所提出其代墊112、113年地價稅應包含被告己○○自己之不動產,不應由其他繼承人負擔,故就112、113年地價稅各為13,171元、14,736元及112年至114年之房屋稅4,216元、4,754元、5,002元作為各繼承人應分攤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4年9月1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五 (見本院卷第135頁)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就被繼承人尹陳翠尹所遺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㈣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五編號6及編號8至編號2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答辯:對於系爭遺囑無效並不爭執,因為有第二份106年8月17日遺囑,故對於原告主張塗銷並不爭執,同意按106年8月17日遺囑為分割。惟因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尚有系爭房貸465,893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均係被告己○○代償,應先返還被告己○○。又倘按106年8月17日遺囑分割,只能分到持分,故不同意分割。又板橋房屋之系爭房貸在還沒過戶至被告己○○名下前,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等語。
㈡被告丙○○、乙○○答辯略以:對於系爭遺囑無效並不爭執,因為有第二份106年8月17日遺囑,對原告請求塗銷亦無意見,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租金依照106年8月17日遺囑,由原告與被告己○○分配並無意見。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所發生之費用,應由分得不動產之原告與被告己○○承擔,且應由遺產所取得租金先支付遺產管理之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甲○○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己○○、尹珠圳(於56年11月12日歿,絕嗣)及尹新龍,又尹新龍先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丙○○、乙○○代位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為甲○○及原告、被告己○○、丙○○、乙○○。嗣甲○○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是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又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04年9月14日曾立有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謝孟儒認證,後於106年8月17日再立有自書遺囑2份,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謝孟儒認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106年8月17日遺囑及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認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9、85至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戶籍謄本、尹新龍之除戶資料,並向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2至36、64至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⒈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意見)。所謂遺囑之牴觸,係指遺囑内容有前後不相容之情形,故倘前後遺囑並無不相容情形存在,則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如後遺囑係為補充前遺囑之内容而存在,則前後遺囑之内容均對繼承人發生效力。 ⒉
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04年9月14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過世後名下所有之土地坐落楊梅區二重溪段99-75、99-70、99-76、99-67共4筆土地(下合稱二重溪段土地),及門號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建物(下稱81號建物)均由三男己○○一人全部繼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繼承人丁○○○於106年8月17日又書立2份自書遺囑:過世後名下二重溪土地以及81號建物,由三男己○○及長女戊○○兩人平均繼承,各得2分之1(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下稱第1分遺囑);過世後名下坐落1055地號土地(持份4分之1)以及板橋房屋(持分全部),因子女三人已另有安排,故由配偶甲○○一人單獨全部繼承(見本院卷第22頁,下稱第2份遺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繼承人丁○○○於106年8月17日所自書第1份及第2份遺囑,其所指定遺產分配標的及方法均不相同,自均屬有效。又
觀諸被繼承人丁○○○於104年9月14日所立系爭遺囑與106年8月17日所立第1份遺囑均就相同遺產即二重溪土地及81號建物為處分,且處分內容抵觸,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丁○○○自有以106年8月17日第1份遺囑取代系爭遺囑之意,系爭遺囑即視為撤回,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認證時告知「重立遺囑則舊遺囑視為撤回規定」,且為被繼承人丁○○○所明瞭(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即視為撤回,自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
於法有據。
㈡關於塗銷以遺囑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持無效之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法撤銷前開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經查,被繼承人丁○○○既於104年9月14日所立系爭遺囑後,後於106年8月17日又書立第1分遺囑,均就二重溪土地及81號建物為指定分配,且處分內容抵觸,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視為撤回而無效,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己○○於登記日期112年3月1日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二重溪土地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106年8月17日第1份遺囑繼承取得二重溪土地及81建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因被告己○○前開持無效之系爭遺囑而遭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於登記日期112年3月1日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二重溪土地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應按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等語,又被告己○○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己○○塗銷於登記日期112年3月1日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二重溪土地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後,即恢復至被繼承人丁○○○名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可知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辦理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登記。因此,在原告辦妥被繼承人丁○○○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況分割遺產之判決為
形成判決,自無從依原告所附條件「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成就後始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於法無據。
⒊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附表1所示編號8至24之存款、股票及保險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酌)。本件被繼承人丁○○○所遺之不動產於原告辦妥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丁○○○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存款、股票、保險等)為裁判分割,因此被告己○○就其所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等管理遺產費用之
求償,自應留待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行請求分割遺產時再行扣還。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依106年8月17日遺囑及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五、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於104年9月1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而無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於登記日期112年3月1日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二重溪土地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1:
附表2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