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丁○○
戊○○
温秀勤
上 一 人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物,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
繼承人丙○○○之
繼承人,聲明求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物,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有家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二、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合意者,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
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
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
合一確定之
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1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故原告所合併提起之部分聲明,如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無同法第41條
所稱之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或
縱有部分牽連,但未經當事人合意且法院認
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者,該部分之訴即
難認為具備合併提起之要件,本院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合併審理,應予裁定
駁回。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分割共有物,係請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中1/6為被繼承人丙○○○所遺而為兩造
公同共有,其餘5/6為兩造
分別共有各1/6),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除前開房地(權利範圍1/6)外,尚有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52、57、59、60、61、67、495、496、497、498、501地號等11筆土地及原告、
被告甲○○分別保管之2筆款項,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分割共有物方式係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鑑價結果找補其他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分割遺產方式則是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分割共有物之訴,與本件
遺產分割僅有極少部分之相關事實牽連,已
難謂前後二項聲明之審理事實存在極為密切的牽連,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提起並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被告乙○○於本院調解程序
期日復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難認原告業已取得全體當事人合意而得請求合併提起第二項聲明,又所謂「統合處理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係指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
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而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分割遺產之先決法律關係爭執,僅為偶然因素而相牽連,顯無何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若依原告主張,僅因某
不動產中有部分共有人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若無前開經全體當事人合意,或統合處理之必要,即得合併於家事事件程序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與特設家事事件法第1條所定係為妥
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所制定之立法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明顯相違。
是以,原告合併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