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張俊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許
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俊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俊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張俊謀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張俊謀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詳家團108年度(行政)字第108122419號函、110至112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文、稅務局、區公所、建築管理處、地政事務所等函文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繼承人張俊謀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
惟為免被繼承人之現金用罄形成負債,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