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芷伃
相 對 人 彭華君(已歿)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彭華君(民國94年5月29日死亡)之
債權人,相對人之
繼承人或
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及促進訴訟經濟,
爰聲請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死亡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總歸戶」等資料清單,並准許聲請人閱覽該等資料,以利聲請人判斷有無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且待聲請人閱閱覽該等資料後,再補陳是否聲請選任彭華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為判斷將來有無向聲請法院選任彭華君之遺產管理人之經濟上實益,而先行提出
本件聲請,聲請本院先調取相對人死亡當年及前一年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再供聲請人閱覽,有
聲請狀在卷
可佐。聲請人既意在聲請調取相對人死亡當年及前一年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總歸戶等資料,即非聲請閱覽特定卷宗,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