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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映汝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岳成義(亡)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需要,以釐清99年度繼字第271號事件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內容,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27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陳明「業務需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釋明其業經該案當事人同意閱覽上開卷宗,自難認聲請人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