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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映汝  
相  對  人  岳成義(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27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岳成義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七一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岳成義簽立之借據影本一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