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詹鄭麗玉
詹煙焌
詹琴姍
詹筠筠
詹歆儀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
繼承人詹朝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詹朝芳之
債權人,因被繼承人詹朝芳已於民國98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詹鄭麗玉為被繼承人詹朝芳之配偶;詹煙焌、詹琴姍、詹筠筠、詹歆儀為被繼承人詹朝芳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詹朝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
迄今未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
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詹朝芳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亦未曾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