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
相對人間聲請
延長安置事件(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是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