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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分別年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3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後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甲○○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詳加約定行使親權之內容與方法,導致兩造頻生衝突,聲請人遂提出改定親權事件之聲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35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仍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舊無法達成共識,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因考量未來通貨膨脹,勢必導致生活費逐年增加,聲請人認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應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各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後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詳加約定行使親權之內容與方法,聲請人復提出改定親權事件之聲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35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仍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㈢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8歲及7歲,而兩造業已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責照顧,相對人既為丙○○、丁○○之父,依法對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參酌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6000元計,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經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進而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將來通貨膨脹等情事,本院認以2萬6000元作為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至於兩造間究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0、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2000元、0元、1萬5873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9筆等其他財產,總額共計6萬2940元,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66萬1113元、67萬8743元、55萬2088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價值為0元,相對人於113年9月1日職保投保薪資為5萬3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勞保投保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聲請人以書狀及到庭稱聲請人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相對人於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工作,每月收入約為5萬多元等語明確,是以就上開卷附事證及聲請人陳述觀之,聲請人近3年之年所得雖顯示為數萬元或0元,惟上開調查內容僅為課稅資料,然而聲請人係從事網拍工作,可知聲請人之實質所得並未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登錄系統中,其經評估自身經濟條件後既已表示願意平均分擔上述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資力尚可,另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餘元,業已調查如前,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亦足以分擔前述扶養費計算標準,參以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具謀生之能力,且查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衡情兩造確有相當資力能夠平均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準此,本院以2萬6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依此計算,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各1萬3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萬6000元×1/2=1萬3000元),應屬適切。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而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惟因本裁判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