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兼 相 對 人 甲○○ 劉子琦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丙○○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聲請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下稱乙○○,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丙○○以下合稱聲請人), 嗣丙○○與相對人於103年10月30日 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對於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僅約定乙○○之學校學費及課業上關於國語、英語及數學之輔導課學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 惟丙○○與相對人離婚以來,都是由丙○○獨自扶養乙○○,丙○○代墊近11年之乙○○扶養費,而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25,235元計算,依丙○○與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與身分,應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乙○○之扶養費應為12,617元,至 本件聲請狀提出之日共計10年4個月又14天,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為1,570,394元【計算式:124×12,617+12,617×14/30】,丙○○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等語。 ㈡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丙○○1,570,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陳宜軒扶養費12,61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丙○○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明文:「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與甲方(即丙○○)同住,該期間之學校學費及課業上關於國語、英語及數學之輔導課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可知,既丙○○與相對人知道要將費用之負擔列入協議書,則未列入之費用當為丙○○應負擔,此 乃基於對 上開約款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反面解釋,蓋丙○○明知自己將負責照顧乙○○,且為乙○○之唯一 法定代理人,則照顧乙○○之所有費用將由丙○○直接支出,屬丙○○可預見並已預見之範疇,則丙○○何以未將其餘費用之分擔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容,顯見丙○○應自行負擔其餘費用。 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共同負擔其餘費用,丙○○以內政部112年公告之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向相對人請求,然相對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給付丙○○學費與輔導費93,975元,丙○○卻未將此等費用扣除,顯重複計算,且丙○○豈能以前開112年間之數據作為計算過去10多年乙○○扶養費計算基礎,應以每年分別計算為是。且丙○○曾當庭表示,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經濟狀況不佳,須待相對人工作穩定後,再行就其餘費用負擔,由此可知, 兩造最初約定之本意,係由丙○○負擔學費、課業費用以外一切費用,而負擔該等其餘費用之前提,至多也需工作穩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且此部分依民法第126條,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丙○○請求超過5年費用部分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丙○○與相對人於95年12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丙○○與相對人於103年10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丙○○並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學校學費及課業上關於國語、英語及數學之輔導課費由丙○○與相對人雙方共同負擔,相對人 迄今已給付丙○○關於乙○○之學費、輔導費共計93,975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9頁、第34至46頁), 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有 免除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以外之扶養費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觀之系爭協議第2條(一)、(二)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長女乙○○之監護權由甲方(即丙○○)任之。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成年前與甲方同住,該期間之學校學費及課業上關於國語、英語及數學之輔導課學費由甲(即丙○○)乙(即相對人)雙方共同負擔」,依其文義,僅係約定乙○○之學費、課業上國語、英語、數學之輔導課學費由丙○○與相對人共同分擔。而依一般常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應包含飲食、生活費、醫療等費用,前開約定之學費、輔導課學費,依相對人自兩造103年間離婚後迄今已給付與聲請人共93,975元,相當於相對人僅每年給負聲請人9,000餘元,相較於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則學費之支出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之大部分支出。在系爭協議書對於其餘費用如何負擔,由何人負擔未為明確約定之情況下,依養育子女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應只是兩造就如何負擔、由何人負擔乙○○其餘扶養費未為約定,自難以此解釋為兩造有協議免除相對人負擔其餘扶養費義務,是相對人仍應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⑴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文。而民法既未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特別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及41年台上字第8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扶養費係由他人先行墊付,扶養義務人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若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 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免除相對人負擔乙○○其餘扶養費義務,已如前所述,且乙○○為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之生母,相對人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關於乙○○學費以外之扶養費,則未成年子女之其餘扶養費係由丙○○先行墊付,相對人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丙○○基於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其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時效期間,相對人辯稱已罹5年時效 云云,自無理由,丙○○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金額: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 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 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丙○○與相對人於103年10月離婚後,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仍須負擔乙○○學費以外扶養費之義務,而參酌丙○○請求之103年11月至114年3月14日期間,兩造子女乙○○之年齡、居住地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03至114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如附表所示。並審酌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08,073元、445,759元、47,100元,相對人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2,195元(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聲請人自陳任職包裝材料業務員,月收入3萬8,000元至6萬元,相對人陳稱在夫家幫忙,沒有固定收入,也沒有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相對人為70年次,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至少可依其勞力賺取基本工資,自難認其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依上資料,可知按兩造收入總和未達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與一般家庭相比差距甚大,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標準並非妥適,而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爰認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參以兩造先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之學費係共同負擔,兩造就乙○○之扶養費應以 1:1比例分擔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 扶養費如附表所示,並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93,975元,相對人應給付丙○○之代墊 扶養費為876,091元(計算式:970,066 -93,975=876,091),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0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之 扶養費共849,63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 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而定。 ⒉查相對人對乙○○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所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用,即無不合。相對人所應負擔114年起關於乙○○每月之扶養費為9,000元,已如前所述,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 非訟事件所 準用。而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乙○○扶養費部分: | | | | | | | | | | | 12,000元(計算式:12,000×1/2×2個月=12,000元) | | | | | | 72,000元(計算式:12,000×1/2×12個月=72,000元) | | | | | | 84,000元(計算式:14,000×1/2×12個月=84,000元) | | | | | | 84,000元(計算式:14,000×1/2×12個月=84,000元) | | | | | | 96,000元(計算式:16,000×1/2×12個月=96,000元) | | | | | | 96,000元(計算式:16,000×1/2×12個月=96,000元) | | | | | | 96,000元(計算式:16,000×1/2×12個月=96,000元) | | | | | | 96,000元(計算式:16,000×1/2×12個月=96,000元) | | | | | | 96,000元(計算式:16,000×1/2×12個月=96,000元) | | | | | | 108,000元(計算式:18,000×1/2×12個月=108,000元) | | | | | | 108,000元(計算式:18,000×1/2×12個月=108,000元) | | | | | | 22,066元(計算式:18,000×1/2×2個月+18,000×1/2×14/31個月=22,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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