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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甚明。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甲○○、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現年5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5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4.71年,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以相對人子女為聲請人甲○○、乙○○2人計算,聲請人甲○○、乙○○各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且聲請人甲○○、乙○○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件聲請人甲○○、乙○○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所可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514,100元(每月25,235元×12月×10年÷2=1,514,1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甲○○、乙○○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分別補繳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