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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A0002

代  理  人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A0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同住之祖母。相對人A03、A04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1年6月20日離婚。然自A01出生後,A03未有穩定之工作,且工作態度散漫,三天打魚、兩天曬網,而A04於子女出生後滿8個月前均未工作,日後亦常更換工作,兩人工作均不穩定,除欠稅、欠健保費、修車費、電話費、未繳罰單、民間債務外,亦常積欠托嬰中心月費,足見在等欠債情況下無法給予子女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又A03經常酗酒、酒後鬧事並對聲請人大聲咆哮、吼叫,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A03到幼稚園取回子女東西,並取出一一詢問子女是否學會,子女回答「不會」,A03竟將子女之口風琴、直笛全數丟擲在地,聲請人見狀阻止,A03竟對聲請人摑掌並手持長棍拍打電腦桌向聲請人嚇稱:「在警察到之前我就會把你殺了,然後再帶兒子一起去跳樓」、「要直播殺聲請人的過程」等語,且命令聲請人下跪求饒,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已成立家庭暴力犯罪,念其坦白犯行、態度良好、聲請人已原諒而給予緩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3250號)。足認A03經常性情緒失控,對聲請人及子女A01大小聲及肢體暴力,造成同住之人心理壓力甚鉅,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A03明知有保護令禁止內容,卻於114年3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住處對聲請人稱:「你現在想對我兒子怎樣」、「我現在在錄影,我忍你很久了,也等你很久了」、「今天給我逮到機會,我把你所做所為都錄下」、「你是不是拿瓦斯桶到我兒子旁邊放瓦斯,又或者是不是拿刀抵著我兒子的脖子,就像小時候對我一樣」等字眼,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418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撤銷之前緩起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A03仍於114年6月17日上午進入聲請人住處,酒後情緒失控對聲請人大聲恫嚇:「你聽一堆警察亂說,你弄我弄不到,就想弄我老婆(A04),你敢弄她,我就跟你玉石俱焚、同歸於盡,殺死你,反正我也不想賺錢了,不信試試看,為什麼不說,當著A01的面說要告他媽,說啊害怕了嗎?」,更在聲請人要帶A01出門去上課之際突然奪門而出,擋在電梯門口大聲在聲請人耳朵邊大喊並作勢要毆打聲請人,更強行將A01拉進懷裡告訴A01不要去讀書,聲請人伺機拉回A01進入電梯,A03竟大力重捶電梯,造成電梯劇烈搖晃而暫停運行,更使在電梯內狹小空間之聲請人祖孫二人心生畏懼。而A04自與A03離婚後,從未探視過A01,亦無電話聯繫,顯無照顧養育A01之意願。相對人二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為此聲請停止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A03、A04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惟A04於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對社工表示因另育有一女,無力監護及照顧A01,故對聲請人有意擔任監護人並照顧A01一事,並無異議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21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5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命令、114年度偵字第14189號起訴書、114年6月17日事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職權查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997號起訴書、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相對人二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信相對人確有事實上不行使親權之情,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足堪認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A01有保護及教養之責任,然相對人A03現已失聯且行蹤不明,事實上已不能養育或照顧A01,而A04另育有一名子女,離婚後未探視子女A01,且無意願及能力監護照顧A01,渠等確實無法盡其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責,核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對於兒童為「遺棄」、「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節相當。基此,A01若無聲請人實際上扶養照料,自以無受父母適當之保護及教養,是相對人對A01已有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承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A01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中A03因行蹤不明無法訪視,另A04無意願接受訪視,故均無訪視報告,而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部分,評估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2親權之動機,主要為確保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法定代理權行使之穩定與連續性。根據訪視情形得知,相對人1、2長期未盡照顧與扶養責任,導致未成年人相關教育及行政事務均須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聲請人為使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及權益得以確保,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提出停止相對人1、2親權之聲請,動機明確且具合理性。
 ⒉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年齡58歲,身心狀況良好,具穩定工作及收入,並有穩定支持系統,未成年人日常所需可予滿足,監護及照顧態度積極,監護執行狀況穩定,無不適任監護人情形。
 ⒊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平日於下班後接送未成年人,週末共同生活與休閒,就學與生活照顧安排妥適,假日亦規劃有陪伴時間,能兼顧工作與照護,情感關係穩定,能滿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之需求。
 ⒋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位於中壢市區,環境整潔,步行五分鐘即可到學校,生活機能良好。未成年人生活空間規劃適當,作息規律,鄰近醫療院所與市場,對未成年人日常就學、就醫及生活需求均具便利性。
 ⒌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能尊重未成年人想法與情緒表達,能理解未成年人對父母之思念,願意於安全前提下促進親子聯繫,展現基本友善父母概念。
 ⒍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重視未成年人教育,能掌握學校學習狀況與作息,支持未成年人學習興趣及志向,教育參與度高,在升學規劃上,能兼顧未成年人的興趣與家庭經濟條件進行衡量,支持其探索舞蹈等藝術相關志向,同時考量未來升學及生活成本。
 ⒎財產管理評估:未成年人名下帳戶現由相對人1使用,但實際使用情形不明,聲請人無法掌握帳戶內資金運作。此部分建議法院或相關單位後續得視需要進一步查明,以確保未成年人之權益不受損害。
 ⒏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根據調查相對人1對未成年人生活參與度較低,現有通常保護令約束與未成年人間之互動,建議法院就相對人1之身心狀況、藥酒使用情形及監護意願進一步調查,並一併參酌其違反保護令與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審理結果,再綜合判斷是否停止其親權較為妥適。相對人2部分已明確表示無照顧意願及能力,且目前實際照顧均由聲請人承擔,建議法院得依現有情形考量,停止相對人2之親權,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照顧安排具穩定性與連續性。
  ⑵相對人停止親權後,對監護人之建議:聲請人長期實際照顧未成年人,能提供穩定生活與妥適照顧,具備身心健康、照顧經驗及家庭支持系統。惟仍建議法院於調查相對人1之藥酒使用及身心狀況後,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作最終裁定,並參酌相對人1、2出庭陳述之意見。如調查結果確認相對人1存在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與發展之因素,且相對人2對親權行使及照顧態度持續消極,則建議裁定由聲請人A0002(祖母)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確保其生活穩定與權益保障。
   以上有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11月19日(114)心桃調字第363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審酌A01自出生後常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祖孫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聲請人有意願擔負A01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然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人既為與A01同居之祖母,依法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本院仍於主文內知其為A01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業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A01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聲請人應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A01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