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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劉思微  

相  對  人  陳侑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裕昌生前向伊有消費借貸,尚未清償完畢。陳裕昌於113年7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之一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4萬2,403元。於陳裕昌亡後之113年7月9日由相對人即陳裕昌之子女申領取得,隨即相對人與陳裕昌之其他繼承人於113年10月間向陳裕昌繼承開始時住所地所在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受理後准予備查在案。妨礙聲請人之求償,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陳裕昌之繼承權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因「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相對人係住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相對人固屬住居於本轄之內。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係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亡前係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等情,另有聲請人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依此可知本件提起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原來設籍地苗栗縣地區。本件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