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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配偶,兩人於民國66年6月30日結婚,為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相對人於84年間經訴外人丁OO(即聲請人甲○○胞弟)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甲○○近日始知相對人乙○○其等親身子女,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114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兩造戶籍資料、本院84年度養聲字第478號(收養認可事件)民事裁定為佐,復於本件繫屬後,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報告綜合研判略以:甲○○丙○○與乙○○之檢體,DNA STR系統之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丙○○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證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人等為相對人戶籍登記之(生)父母,必藉由法院裁判始能確認其等身分關係,相對人之應訴依法不得不然者,且相對人就聲請人等本件主張並不爭執,為期公允,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