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
張庭維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6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109年12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未成年子女B01應與A06同住,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
住居所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補習、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等,由A06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A02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0797元,且自本項
裁判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2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01
會面交往。
五、A02應給付A06新臺幣74萬16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A06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
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A06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02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A02負擔五分之一,餘由A06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件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A02)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6(下稱A06)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給付剩餘財產之反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之。再者。兩造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給付剩餘財產之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上開未和解之部分,續行審理之。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於113年4月9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4年5月1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其餘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一)A06於113年3月1日時,在未告知A02之前提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先居住之桃園
住所,返回屏東居住,並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回至屏東,顯見A06自113年3月1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時,即無再行返家之打算,此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二)次查,A06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止,多次對A02與前夫所生之子A01以高達4次之不當管教而遭通報之紀錄。是以,A06對於未成年人之管教,仍停留於「不打不成器」之陳舊觀念,A06之親職能力
顯有問題,而不足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自明。
(三)A06明知未成年子女支氣管功能不佳,A02亦多次告誡A06應戒菸,以避免加劇未成年子女支氣管疾病,惟A06至今依然故我。未成年子女於113年3月1日起,每月至少一次因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咽炎等呼吸道疾病就醫之紀錄,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所以會如此頻繁感染呼吸道疾病,除因A06疏於照顧外,亦因A06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三手菸進而使未成年子女罹患呼吸道相關疾病之風險增加。
(四)A02現今工作穩定,於騰佳木地板工程行擔任行政會計,加計獎金後,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2至15萬元,又A06名下存款僅有3萬元,是否如其
所稱有能力供給未成年子女學習舞蹈等才藝,或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重大緊急醫療等大筆金錢開銷,殊值懷疑,故自雙方經濟狀況,亦應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亦較為妥
適。
(五)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起至遭A06擅自帶離原居住之桃園中壢區住家前,皆與A02、A02之子居住於A02位於桃園中壢區之住家中,早已習慣桃園中壢區住家之生活,A02現與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玩樂、成長,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亦應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主張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萬5235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A06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萬2618元(計算式:2萬5235元x1/2=1萬2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一)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港灣一號院,A19-28房地、編號2港灣一號院,B01-03房地:
依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中
所載,A02為購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之房屋,除已分別支付37萬5000元及46萬9500元外,另共計開立4張遠期支票,作為給付購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之房屋之價款,上開票據債務即應列入為A02婚後之
消極財產。至於A06主張「若將A02已交付之未到期支票列為債務,則預售屋之價值,亦應將該支票金額列入」
云云。
惟查,就預售屋本身價值與票據債務間,本屬兩獨立之權利,其價值自應分別判斷。又該預售屋仍屬建築階段,若A06對於其價值有所爭執,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尚非將票據債務與預售物價值兩者混為一談。是以,預售屋既係以按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之方式,於興建完成前,A02尚無從取得預售物之
所有權,自應以A02所實際繳納之預售屋工程款作為計算,始為妥適。
(二)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0A06主張追加計算A01郵局帳戶:
A01郵局帳戶中之款項,為A02從事酒店經紀時,酒客所支付之費用。詳言之,酒店之消費模式為,酒客若有消費之需求時,會先向酒店經紀聯絡,由酒店經紀協助安排包廂,客人亦會於消費後(通常為消費後數日內)依酒店經紀所回傳之消費明細,將當日消費款項匯與酒店經紀,再由酒店經紀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再將款項轉交由酒店。故A01帳戶中的款項,皆為酒客所匯入,A02並於酒客匯入後,
旋即將上開款項領出交由店家,而未有A06所指不當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1A06主張追加計算星展銀行星享貸款:
查因A02婚後突逢新冠疫情,使其工作收入大幅減少,導致其經濟受到重大影響,又A06於
斯時未有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若於A02肩上,為避免影響一家生活,A02遂向星展銀行借貸150萬元,應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銷。A06稱A02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10年12月15日及111年1月7日將信用貸款所得之款項新臺幣140萬元以轉匯或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云云,
經查,上開140萬元中,A02除花費50萬元購買勞力士手錶
贈與A06外,亦用於支付婚姻期間內
攜帶包含A06、未成年子女等人在內之國內外旅遊(包含一次國內環島旅遊及羅馬、希臘、泰國、澳門、越南、印尼等地之國外旅遊)以及日常生活開銷,
系爭款項業已因上述事由而花費殆盡,並非如A06所稱A02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
(四)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2、43、44、46、47股票:
A02名下之所有股票,
乃係於結婚前以其婚前所取得之財產陸續購買,屬以婚前財產增加婚後積極財產之行為,另股票漲幅原因所在多有,且與A06在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或協力
無涉,自不得將股票於
婚姻關係中之漲幅,認作屬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又名下股票因A02誤信投資詐騙,早已賣出,所得價金亦全數遭詐騙集團騙走,自應將該股票之價值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始為妥適。
(五)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之星展銀行貸款餘額99萬1860元,應列A02之婚後消極財產:因A02婚後突逢新冠疫情,使其工作收入大幅減少,導致其經濟受到重大影響,又A06於斯時未有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於A02肩上,為避免影響一家生活,A02遂向星展銀行借貸150萬元,應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銷,該筆債務至基準日止,尚餘99萬1860元,而該筆借貸之目的乃用於家庭日常開銷,自應將之列入A02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六)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港灣一號院,A13-04#1房地:
A06主張其名下之預售屋乃A02所無償贈與,而不應列入A06婚後財產,惟A02就此否認曾有無償贈與之情事。是以,A06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七)而A06於婚後,皆未有工作,
縱有工作,亦未有收入,又於婚姻
存續期間,除家庭一切費用包含生活費、房貸等皆由A02負擔,A02每日下班仍須從事洗碗、打掃等家務,反觀A06,每日除接送未成年子女外,並無協助分擔其他家務,可認A06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經濟、照顧子女、家事分擔等事務貢獻較少,相較於此A02之貢獻顯然多於A06,若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有不公,故懇請
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參酌上開情事,
予以調整降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八)基此,經A02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附表三「A02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可知A02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49萬5721元,婚後消極財產為301萬8606元,剩餘財產總額為0元;A06之婚後積極財產為34萬229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總額為34萬2290元。A06婚後剩餘財產多於A02婚後剩餘財產,A06反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無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其同住,除關於B01更改姓名、
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
2、A06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B01扶養費1萬161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A06之反請求駁回。
參、A06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一)A02現從事八大行業即酒店幹部、傳播小姐等工作,除每天均需大量喝酒外,因其通常於晚上6時至10時間開始上班,於凌晨6、7時始下班,其作息時間恰與一般正常作息相反,根本無法負起照護B01之責,且因A02父母親業已離世,其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資協助。於兩造同住期間,B01出生後主要均係由A06負責照顧,A02除會接B01放學回家外,其餘包括吃飯、洗澡、陪玩及送B01上學等,皆是由A06獨力擔起,故B01之生活所需自係A06最為熟悉,A06乃B01出生
迄今之主要照顧者,故本件宜由A06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由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A06當時確實僅係攜未成年子女返鄉探望父母,並無要搬家或將其攜回屏東長住之意。而於113年3月24日A06攜B01返回兩造住所時,竟發現大門密碼遭換,且A02始終不願告知密碼,最後A06只能帶著B01再搭車南下返回屏東。
(三)A02指稱A06有菸癮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支氣管功能云云,此亦為A02憑空之指摘,蓋此業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於報告中載明:「…其中A02提及A06有抽菸的習慣,但實地訪視時觀察A06住處通風良好並無異味」,即可知A02上述指摘實屬無據。至A02指稱A06曾因毆打其與
第三人所生子女A01遭幼兒園通報云云,更非實在,雖A06曾因管教行為經社工進行訪談,惟訪談結果均認為係屬正常管教範圍,且對於A06參與
親職教育之積極度均給予高度肯定,顯見A06親職能力實屬無虞。
(四)A06現於親戚所開設之影印店擔任業務工作,除相較於A02之工作更為單純外,因上下班時間彈性,亦可因應B01上下課時間調整,且晚上均可陪伴子女,無需如A02日夜顛倒甚至因酒醉而無法照護子女,顯可給予B01更實質之照護及陪伴。此外,因A06現與父母同住,且父母皆已退休均可協助照顧子女,其餘親戚也住在附近,家庭支持後援系統充足,亦均與子女互動良好,且A06阿姨亦有年齡相仿之子女可陪伴B01成長,各方面均得提供B01更完整之陪伴。
(五)B01自幼即係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且B01亦已於屏東就讀龍幼幼兒園,生活及學習狀況穩定,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等,自宜由A06繼續擔任B01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萬1594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A02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萬0797元(計算式:2萬1594元x1/2=1萬0797元)。
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一)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港灣一號院,A19-28房地、編號2港灣一號院,B01-03房地:
A02主張其名下二間預售屋價值應以其所繳納之價金37萬5000元、46萬9000元計算,另未到期之四紙支票52萬5000、37萬5000、65萬7300、46萬9500元則應列為其消極財產云云,然其主張顯不符邏輯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蓋依A02之主張,其預售屋之價值僅係已支付之價金,而其未到期之支票則屬債務,如此一來,因已支付之價金遠低於未到期支票之面額,則其預售屋之市場價值豈不係屬負數?準此,如欲認定A02已交付之未到期支票為其債務,則其預售屋之價值應將其支票面額亦列入之。反之,如認未到期之支票尚未提高預售屋之價值,則未到期之支票亦不得列為A02債務,如此始符社會交易常情,惟A06認為應以前項主張較為可採,故乃將未到期之支票面額列入預售屋之價值
(二)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0A06主張追加計算A01郵局帳戶:
1、鈞院所調取之A01郵局帳戶中,可見自兩造結婚之初起,每月均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之存款入帳,然A01乃000年0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有如此之收入,顯見A02乃自結婚之初即利用A01郵局帳戶作為個人主要進出帳戶,且大多於存入後幾日內、甚至當日或
翌日旋即陸續將存入金額提領一空,顯見A02乃為減少A06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
2、又A02已
自承A01帳戶內款項為其酒客所匯入,惟辯稱酒客匯入後其會領出交予店家云云,然其既已自承款項匯入原因與其工作有關,則該等款項自屬A02所有,且A02雖辯稱其領現提出後係交付予店家,然此實與常情不符,蓋A02本身已有諸多金融機構帳戶,則其業務上之金錢往來根本沒有利用子女帳戶之必要,是以,A02利用子女帳戶收款及提款等舉,顯係為隱匿財產及規避分配夫妻財產之責。準此,A02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由A01郵局所提領共387萬2822元(參家事
擴張聲明暨答辯及反請求理由狀二附表三,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此等不當提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全數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以符法制。
(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1A06主張追加計算星展銀行星享貸款:
A02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星享貸信用貸款取得14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匯出100萬元,並同時提領現金10萬元,另於111年1月7日連續以金融卡現金提款7次4萬元及1次2萬元,是以,A02所貸得140萬元,竟於不到一個月期間便全數匯出提領殆盡,且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竟係0元,顯見A02確實有隱匿財產之舉,自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加計算之。A02雖稱貸款係為支付家庭開銷、花費50萬元贈與A06勞力士手錶及攜A06、未成年子女出國云云,均顯不實,蓋無論係支付家庭開銷、購買手錶或出國花費,應係依照實際支出提領相當之金額即可,豈有一次性匯出100萬元或連續多次提領現金之必要,且A02僅提出手錶照片,至於其購買之時間、價格為何及與上開提領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其提出任何說明,且該手錶最後亦係由A02取走變現,並非贈與A06之用。至A02辯稱貸款用於出國花費云云,然究係用於何次出國並未見A02提出說明,且兩造過往共同出國時均有共同分攤支出、亦曾使用A06之信用卡消費,A02雖主張係由其全額負擔,惟此同樣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事證相佐,況者,出國花費何需事先將款項如此大額轉出,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顯非事實。
(四)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2、43、44、46、47股票:
A02主張其股票均係以其婚前財產所購買,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實屬無據,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準此,夫妻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者,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如A02欲主張其所持股票均為婚前財產所購買,自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然觀乎A02書狀僅泛稱其所持股票均係以婚前財產陸續購買,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另其辯稱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然A06於
本案主張者僅係於基準日所餘之財產價值,至A02所遭詐騙者即不會顯現在其於基準日所持之股票,故A02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理。準此,A02於基準日所查得之股票價值總額132萬1650元,於其舉證證明屬婚前財產以前,自應全數計入婚後財產為是。
(五)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之星展銀行貸款餘額98萬3490元,應列A02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六)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港灣一號院,A13-04#1房地:
A02雖否認預售屋為其贈與A06,然該預售屋於基準日所繳納之31萬4000元確實均為A02所繳納,此觀A02113年4月9日家事
起訴狀載「高雄我購買三間預售屋,一間買他的名字」,亦
可證該預售屋確實為A02所全額出資,惟A02主張僅係登記在A06名下(即
借名登記),然A02既已自承該預售屋為其出資,則該出資額即非A06勞力所得、且A06主張為夫妻間之贈與,如A02欲主張為借名登記,此自應另由其負擔舉證之責為是。
(七)A02請求調整降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
查A02空言主張A06對家庭貢獻較少云云,除均屬不實指摘外,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蓋A06自109年12月15日結婚後至110年7、8月發現罹癌前,A06均有從事酒店公關工作,且A06過往工作積蓄本足供A06生活及養家,另A06發現罹癌時亦有數十萬元之保險金可供生活所需,A06亦有將保險金用在家庭及子女生活花用,則A02聲稱家計均由其一人負擔、A06毫無貢獻云云,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不得任意空言指摘為是。此外,於A06發現罹癌辭去工作後,即在家養病及全心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除每天負責三餐及親自下廚準備晚餐、副食品外,二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均係由A06負責接送,此外包含洗碗、洗衣服、晾衣服、不定時之大掃除等大小家務均係由A06負責,故兩造工作及家務分擔方式雖與一般「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觀念有所不同,然時代變遷之故,家庭主夫之角色於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A06絕非如A02所稱對家庭毫無貢獻之人,A02上述主張顯係因不願分配財產所為之不實陳述,當無足採。
(八)基此,經A06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附表三「A06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可知A02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011萬699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301萬0290元,剩餘財產總額為710萬6703元;A06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萬829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總額為2萬8290元。A02婚後財產多於A06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得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53萬9207元【計算式:(A02婚後剩餘財產710萬6703元-A06婚後剩餘財產2萬8290元)÷2=353萬9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僅請求給付其中之333萬0952元。
四、爰聲明:
(一)本訴部分:A02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其同住,除關於B01更改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6單獨決定之。
2、A02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0797元予A06作為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3、A02應給付A06333萬09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109年12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惟兩造於113年3月1日分居,B01與A06同住,A02於113年4月9日訴請離婚,兩造業於114年5月1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予認定。其次,兩造經和解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認:
1、親權能力評估:A06自被
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有經濟之能力,亦全權負擔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及個性,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
2、親職時間評估:現A06工作時間彈性,皆配合被監護人生活為主,每日親自照料及接送被監護人上下學,假日期間亦會帶被監護人至外從事休間娛樂,故評估親職時間良好。
3、照護環境評估:現A06住處為穩定住所,住家環境新穎,内有許多被監護人相關物品及玩具,且於被監護人活動空間皆貼有防撞貼,住所鄰近學區、超商及醫院,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其照顧環境尚佳。
4、親權意願評估:A06表述其考量A02工作性質複雜,且上班時間從晚上至凌晨,白天時間皆在睡覺,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加上其無法接受A02教養及管教方式,亦曾放任外遇對象在被監護人面前咆哮,皆不顧被監護人身心理狀態是否會受到影響。且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其主要照顧至今,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其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5、教育規劃評估:A06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就讀住所附近的勝利國小,國中需視被監護人成績,再由被監護人決定想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若其日後與被監護人搬回竹田居住,規劃就讀潮州的光華或潮和國小。高中和大學則皆尊重被監護人興趣發展。而其知悉被監護人對跳舞有興趣,然因現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穩定,遂待日後穩定,其才會替被監護人報名跳舞課程。故評估教育規晝皆已有其設想。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被監護人語言發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然可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與A06及其家人互動關係良好。
7、
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居於中壢,由A06任主要照顧者,A02則負擔家中經濟,而A06仍會用自身醫療賠償金負擔家中開銷。直到去年八月,被監護人就讀幼幼班時,其便開始至外工作,然在其工作第二個月時,A02便表明不願再支付其的相關開銷。直到今年三月,A06與被監護人回屏東居住,便由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至今。A06表述考量A02職業性質複雜,工作時間從晚上至凌晨,白天皆在休息,亦無支持系統可協,且其無法接受A02教養及管教方式。加上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A02鮮少照料被監護人,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現A06尚有經濟能力,每日皆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清楚知悉被
繼承人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假日期間亦會安排被監護人至親子館或戶外遊玩,且現有支持系統協助,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而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且被監護人與A06皆有良好、親密之互動,亦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A06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
(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後認: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過去生活中受經濟影響與生活習性、觀念不同,A06自行帶未成年人與A02分居,A02提出離婚訴訟,期望未成年人能繼續居住在桃園,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A02具有監護意願。
2、親權能力:A02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經濟狀況良好,可獨自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上班時間亦可與未成年人生活作息配合,若忙於工作,同居男朋友可協助代替照料未成年人一事,初步評估,A02無不適任監護。
3、親職時間:A02工作忙碌時段與未成年人生活作息錯開,上班時間亦不需進公司,地點自由可配合未成年人,目前雖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惟假日會面時,A02會偕同未成年人外出遊玩 ,初步評估A02與未成年人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4、照護環境:A02住家為公寓大樓,位於中壢區,附近交通便利,距離診所、學校及賣場等車程皆為3分鐘即可抵達,生活機能良好,初步評估A02住家符合未成年人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A02因住家僅兩房,未來有搬遷規劃,故住家環境有待商榷。
5、友善態度:A02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且願意與A06共同討論未成年人相關規劃,故期望
共同監護,與未成年人會面期間並無藏匿
等情形,亦會鼓勵未成年人與A06返回屏東住家,初步評估,A02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A02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有明確規劃,以及明確考量學校資源與住家距離,A02自身經濟收入高,亦可獨自負擔未成年人學習及培養課外才藝。
7、經訪視調查,A02過去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掌握未成年人生活習慣與需求,亦與未成年人互動親密,且工作收入高,可維持生活所需,未成年人與A02及同母異父之手足依附關係良好,且自兩造分居期間,A02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會面期間並無離間未成年人與A06之情形,評估A02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監護之處,然因A06居住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故建議鈞院參酌訪視報告並以繼續照顧與善意父母為原則,再進行評估與
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
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
兩造對於B01親權之行使及實際照顧B01均有意願;居住環境部分,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照顧B01,其中A02提及A06有抽菸的習慣,但實地訪視時觀察A06住處通風良好並無異味;生活及經濟部分,兩造目前均有穩定之工作以支應目前生活之開銷;關於B01過去受照顧狀況,過去兩造同住期間,B01主要係由A06所照顧,A02則是立於輔助照顧之角色;關於照顧計畫部分,兩造均係以安排幼兒園及學區國小為主,均具有可行性,再者A06工作之作息時間,是較符合B01之生活作息;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形,兩造對於B01之個性、喜好、身體狀況均有所觀察及了解,其中A06與B01在互動上是更顯得親近,A06對於B01的照顧及教養,是有更多的觀察及教養回應;兩造未同住後,會面交往情形部分,本件兩造於113年3月間未同住之後,旋於同年5月23日做成
暫時處分之調解筆錄(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1號),爾後A02與B01之會面交往即依暫時處分之内容為進行,且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調整,尚能私下達成共識;支持系統部分,A02現與男友同住、A06現與父母同住,另目前A06照顧B01之情形良好,故考量
前揭情事,建議本件B01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有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三)本
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可,皆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尚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積極內涵,分居期間會面交往順利。準此,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而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及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方能維持緊密之親子關係,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B01之權利義務均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應能使兩造均能積極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有利於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培養,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長期與未同住方分離而加深疏離感,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關愛與親情的需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就未成年子女B01與兩造之親子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觀之,A06長期為B01之照顧者,且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亦優於A02,本院基於繼續照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心理依附原則,認為未成年子女B01應與A06同住,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事項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共同行使親權窒礙難行,因此本院為期日後與未成年子女子女同住之一方,能迅速、有效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使未成年子女權益受影響,乃酌定就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補習、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等,由A06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B01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B01應與A06同住,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得依A06之請求,命非任主要照顧者之A02給付關於B01之扶養費。至於A02命A06給付關於B01之扶養費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A02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月收入約15至30萬元,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9165元、19萬9138元、8萬5693元,名下有投資若干,財產總額為25萬7310元;A06任職於印刷廠,月收入約3萬元,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21元、950元、0元,名下有投資若干,財產總額為85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71、74、111頁),顯見兩造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可以扶養B01,雖兩造
資力有所差距,但兩造已同意平均分擔B01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故本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B01之扶養費尚屬公允適當。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即未成年子女現居地)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594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
扶養權利人B01之需要等,認B01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1594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A02每月應分擔B01之扶養費為1萬0797元(即2萬1594元÷2=1萬0797元)。從而,A06請求A02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B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B01之扶養費1萬0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兩造係自113年3月1日分居,B01與A06同住迄今,且A02自斯時起即未付B01之扶養費予A06,A06自得請求A02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項裁判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三、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B01應與A06同住,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但A02為B01之母,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B01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依職權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B01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A02與B01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A06得
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A06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A02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A02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A02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B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附此敘明。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A02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A02起訴之日即113年4月9日為基準日。而針對附表二、三所列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30、31、42、43、44、46、47;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所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30、31、42、43、44、46、47;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其價值為若干?
(三)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部分:
A02主張「為購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之房屋,僅支付37萬5000元及46萬9500元,預售屋既係以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之方式,於興建完成前,A02尚無從取得預售物之所有權,自應以A02所實際繳納之預售屋工程款作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之房屋之價值計算標準。」乙節,已為A06所否認,經查:依據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函文所載「A02所購A19-28房地,截至113年4月9日已繳新台幣375,000元整,且已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525,000元及375,000元,皆尚未到期。」、「A02所購B01-03房地,截至113年4月9日已繳新台幣469,500元整且已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57,300元及469,500皆尚未到期。」等旨(見本院卷二第5頁),可知A02為購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房屋,在本件基準日113年4月9日時,已實際支付37萬5000元、46萬9500元給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開立面額52萬5000元、37萬5000元、65萬7300元、46萬9500元之支票四紙給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而兩造既然均已將前揭四紙未到期支票列為A02之消極財產予以計算(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2至5),則在計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房屋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時,自應將前揭四紙支票款予以列入計算,否則只以實際交付金額作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房屋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並將前揭四紙未到期支票列為A02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予以計算,將造成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房屋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負數【37萬5000元-(52萬5000元+37萬5000元)=-52萬5000元。46萬9500元-(65萬7300元+46萬9500元)=-65萬7300元】,如此顯然不合理。因此,在兩造別無其他舉證以證明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房屋於基準日市場交易價值之情形下,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房屋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自應以127萬5000元(即37萬5000元+52萬5000元+37萬5000元)、159萬6300元(即46萬9500元+65萬7300元+46萬9500元)為計算,方屬合理,A02前揭主張張自非可採。
(四)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0部分:
A06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0之A01郵局帳戶,係A02以其未成年子女A01名義開設使用,其內款項均為居為A02所有,陳
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由A01郵局所提領共387萬2822元(參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及反請求理由狀二附表三,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此等不當提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全數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乙節,已為A02所否認,且查:A02之子A01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86頁戶籍謄本), 於109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年僅4至7歲,顯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0A01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之交易均為A02所為(見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即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02所有。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適用此項規定之前提係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以本件情形而言,依據A01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自兩造結婚之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間,A02係慣常使用開帳戶進行款項之頻繁進出交易,且帳戶餘額最多時為63萬9919元,最少時為86元。故依上開進出交易情形觀之,顯
難認為A02於109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自該帳戶所為之領款行為係基於「為減少A06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目的。此外,A06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A02提領A01郵局帳戶款項係基於「為減少A06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則A06忽視A02使用A01郵局帳戶頻繁進出交易之全況,單視A02之領款行為,即
遽認A02自兩造結婚之109年12月15日起,提領A01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屬於「為減少A06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而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A02所提領使用完竣之387萬2822元全數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積極財產,自非可採。
(五)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1部分:
A06主張「A02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星享貸信用貸款取得14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匯出100萬元,並同時提領現金10萬元,另於111年1月7日連續以金融卡現金提款7次4萬元及1次2萬元,是以,A02所貸得140萬元,竟於不到一個月期間便全數匯出提領殆盡,且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竟係0元,顯見A02確實有隱匿財產之舉,自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加計算之。」乙節以,已A02所否認,且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之前提係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以本件情形而言,依據星展銀行114年7月24日函文所檢附A02於該銀行10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0至148頁)所示,固可知A02確有「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星享貸信用貸款取得14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匯出100萬元,並同時提領現金10萬元,另於111年1月7日連續以金融卡現金提款7次4萬元及1次2萬元」之舉動(見本院卷二第106、109頁),然由上開領款行為,並無法遽予推出「A02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A06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結論。事實上依據前揭交易明細,可知A02在110年12月13日之前,頻繁於星展銀行進出款項交易,且帳戶餘額最多時為53萬2616元,最少時為261元;而在110年12月13日之後,A02依然頻繁於星展銀行進出款項交易,且帳戶餘額最多時為29萬1127元,最少時為43元,A02上開使用星展銀行進出款項之各個交易行為顯然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A02辦理星享貸信用貸款140萬元,乃因當時有用款之需要,則其於取得貸款後,提領使用該等貸款,自屬當然之理,在別無他證據證明「A02提領上開借貸所得款項,係為減少A06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下,自無逕行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A02所貸得且已使用完竣之款項140萬元全數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積極財產。是以,A06前揭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2、43、44、46、47部分:
A02主張「名下之所有股票,乃係於結婚前以其婚前所取得之財產陸續購買,屬以婚前財產增加婚後積極財產之行為,另股票漲幅原因所在多有,且與A06在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無涉,自不得將股票於婚姻關係中之漲幅,認作屬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又名下股票因A02誤信投資詐騙,早已賣出並將之所得價金全數遭詐騙集團騙走,自應將該股票之價值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乙節,已為A06所否認,且查:在本件基準日時,A02名下尚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2、43、44、46、47如「A06主張」欄內所示價值股票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文所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則上開股票價值自應列為A02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至於A02雖主張「名下之所有股票,乃係於結婚前以其婚前所取得之財產陸續購買,屬以婚前財產增加婚後積極財產之行為,另股票漲幅原因所在多有,且與A06在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無涉,自不得將股票於婚姻關係中之漲幅,認作屬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云云,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情形,A02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再者,依據A02所提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6至44頁)所示,可知A02遭受詐騙之時間均在本件基準日113年4月9日之後,則無論其受騙款項之來源為何,均無礙於應將A02名下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2、43、44、46、47如「A06主張」欄內所示股票價值列為A02婚後剩餘積極財產予以計算之結論,故A02主張「名下股票因A02誤信投資詐騙,早已賣出並將之所得價金全數遭詐騙集團騙走,自應將該股票之價值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七)關於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依據A02提出之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所示,在本件基準日時,A02尚有貸款餘額99萬1860元(見本卷二第204頁),自應將之列為A02之婚後消極財產,A06主張應列入計算之貸款餘額僅為98萬3490元,容有誤會。
(八)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A06主張「該預售屋所交款項31萬4000元乃A02贈與給A06,屬於無償取得,不應列為A06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云云,已為A02所否認,且查:依據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函文及所附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見本卷二第186至188頁),A06向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房屋,在本件基準日113年4月9日時,已繳交購屋款31萬4000元予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依此,在基準日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房屋之價值自應以31萬4000元列入計算。至於A06主張「該預售屋所交款項31萬4000元乃A02贈與給A06,屬於無償取得,不應列為A06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既為A02所否認,且A06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九)綜上各情,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及金額應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A02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182萬5565元、A06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34萬2290元,雙方差額為A02多148萬3275元(182萬5565元-34萬2290元=148萬3275元),則A06原得請求A02給付該差額之一半即74萬1638元(即148萬3275元÷2=74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旨,本件A02雖主張「A06於婚後,皆未有工作,縱有工作,亦未有收入,又於婚姻存續期間,除家庭一切費用包含生活費、房貸等皆由A02負擔,A02每日下班仍須從事洗碗、打掃等家務,反觀A06,每日除接送未成年子女外,並無協助分擔其他家務,可認A06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經濟、照顧子女、家事分擔等事務貢獻較少,相較於此A02之貢獻顯然多於A06,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有不公,故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情事,予以調整降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云,已為A06所否認,且依據前舉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知在兩造同住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主要係由A06所照顧,顯然A06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有「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行為。此外,A02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件既乏證據證明A06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未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認為A06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A02前揭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十一)是以,A06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74萬1638元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離婚)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A06雖請求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斯時兩造尚未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尚難令A02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認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兩造離婚之翌日起,A02始負遲延責任)。至於A06逾前揭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A02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內容,與A02聲明主張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上開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毋庸為駁回A02相異請求之
諭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至於A02請求A06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6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A02給付將來扶養費、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74萬16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A06逾前揭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反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B01年滿14歲之日止,A02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晚上6時,與B01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B01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6時止,B01與A02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6時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6時止,B01與A06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6時止,B01與A06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6時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6時止,B01與A02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B01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A02與B01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6時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B01年滿14歲後,應尊重B01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B01之地點均在台中高鐵站,即由A06在台中高鐵站將B01交付給A02、由A02在台中高鐵站將B01送回給A06。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
回B01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
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A02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B01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B01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B01與
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B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B01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A06應真實及準時告知A02有關B01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A02應準時接送、交付B01。
(三)B01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2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B01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B01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B01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附表二:A02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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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商銀(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上海商銀(活儲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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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銀行(ou綜合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新光銀行(ou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新光銀行(綜合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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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8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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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USD)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JTP)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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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A06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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