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邱顯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5,265元,及確認
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末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上訴聲明未
臻明確,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訴聲明,
嗣上訴人固於其114年11月14日上訴狀(補正)內聲明記載:「
聲請廢棄
強制執行。並以本金112060元之3成33618元處理
本案」,
復於其115年1月19日
陳報狀陳明「願意付35000元處理了決(按應係「結」)此事」,
惟上訴聲明仍非具體明確,經本院綜觀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似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下同)3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茲上訴人具狀確認提起本件上訴之真意是否如上開㈠、㈡所示。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僅聲請執行本金112,060元,嗣於114年4月18日追加聲請執行剩餘
債權(按即追加聲請執行利息、
違約金),並提出債權計算書(按該計算書違約金起算日超逾
執行名義之內容),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為上開㈠、㈡所示,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免於給付
上揭債權總額424,774元(計算式:聲請執行本金112,060元加計自94年9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35,000元後之利益為準,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389,774元(計算式:424,774元-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扣除上訴人已僅繳納2,640元,尚應補繳5,265元(計算式:7,905元-2,64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倘原告不諳
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
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