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許正尚
被 告 鍾睿勝
被 告 鍾彭素娥
被 告 鍾逸庭
被 告 鍾易樺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7,853元(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03元,扣除已繳之25,017元,尚應補繳30,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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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 被告鍾睿勝、鍾彭素娥、鍾逸庭、鍾易樺(下稱被告鍾睿勝等4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71.2元,地上權設定面積分別為48、48、4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2、 公同共有1/2,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2,587,853元(計算式:17,971.2×48×1/2×10%×15×4=2,587,853,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地價22,300,416元(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16,148元/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4人=22,300,416元),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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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鍾睿勝等4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 | |
| 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 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2,587,853元(計算式同上),系爭地上權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擔保之債權額低於系爭地上權之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
| 被告合庫商銀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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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7,853元 計算式:2,587,853元+200萬元=4,587,85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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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鍾睿勝等4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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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合庫商銀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 |
小結: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87,853元。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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