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漢斯希爾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牧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清償地,得由該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物之瑕疵發生於桃園市,由本院管轄,應有誤解,為此聲請將本訴訟事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向聲請人購買
系爭淨水設備並安裝於桃園市,
嗣因該設備發生瑕疵導致漏水,造成相對人房屋裝潢及財產受有損害,
爰依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及
消費者保護法等
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兩造間既因系爭淨水設備之買賣契約涉訟,且該設備係約定安裝並交付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則桃園市即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因聲請人給付之設備瑕疵發生漏水,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該漏水事件既發生於相對人裝設系爭設備之桃園市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相對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因購買聲請人之設備供居家使用而生爭議,
核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設備安裝及實際使用地既在桃園市,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
聲請人營業處所雖在臺北市,因而臺北地院與本院俱有管轄權,然相對人既選擇向本院起訴,並不違背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從而,故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