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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卓訓謙  
原      告  陳文旺  
被      告  黃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6,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第一項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1,061,8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06,184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1,061,840元)。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035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65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第四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7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0,30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共計:1,075,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