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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建如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其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地,因該房地所屬建案因管線設計不良,造成有排氣異味侵入屋內,致有損原告之權益,而依民法第359、355、356條之買賣瑕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修復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兩造上開房地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查。是以,本件兩造就上開房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