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建如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芊妤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其向
被告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地,因該房地所屬建案因管線設計不良,造成有排氣異味侵入屋內,致有損原告之權益,而依
民法第359、355、356條之買賣瑕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修復瑕疵,及請求
損害賠償;而依
兩造就
上開房地所簽訂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查。
是以,本件兩造就上開房地買賣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