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張亞興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吳昶隆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3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中之
訴之聲明欄將被告姓名載為「陳明宏」,顯與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之被告吳昶隆不符,此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正,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