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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原      告  曾茂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區公所等十二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以下不合程式之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居所,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則原告應補正以下被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㈠被告簡德義(簡聖億長子)之住所。
  ㈡被告簡建松(簡聖億次子)之住所。
  ㈢被告簡姓全體住戶之全部姓名、及等之住所。
  ㈣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設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㈤被告春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㈥被告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㈦被告桃園區西埔段648地號簡姓地主之姓名及其住所。
  ㈧被告桃園區西埔段928地號徐姓地主之姓名及其住所。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審視本件訴訟目的,是否僅為排除侵害(刨除柏油路面、移除交通標誌及路燈)(前提法律爭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是,則是否有必要對被告簡曾敏榮、簡淙洋、簡德義(簡聖億長子)、簡建松(簡聖億次子)、簡姓全體住○○○○○○○○○○○○○○○○○○○○○○○○○○○○○○○○○○○○○○○○○○區○○段000地號簡姓地主、桃園區西埔段928地號徐姓地主提起本件訴訟?若否,可具狀撤回對該部分被告之起訴(僅保留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繼續訴訟),並無須補正前揭事項;如是,仍須補正之,仍須提出必要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當事人生存與否及其住所(如戶籍謄本等)。
三、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