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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沈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第6頁約定條款第29、36條)。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