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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江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約定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2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