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程序,依該執行卷宗內之
不動產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鑑價總額為57,341,9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84,700元(計算式:57,341,900元÷67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該鑑價金額應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暫以5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占用面積仍待地政機關測量),依上開單價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5,000元(計算式:84,700元/㎡×5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前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51,290元(計算式:25,420+25,420+450)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6,290元(計算式:4,235,000元+5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6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549元外,尚應補繳
27,144元(計算式:
51,693元-24,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