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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翁明哲  
            劉泰屘  
            陳文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崇岳  
            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44元。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依該執行卷宗內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鑑價總額為57,341,9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84,700元(計算式:57,341,900元÷67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該鑑價金額應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暫以5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占用面積仍待地政機關測量),依上開單價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5,000元(計算式:84,700元/㎡×5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前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1,290元(計算式:25,420+25,420+450)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6,290元(計算式:4,235,000元+5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549元外,尚應補繳27,144元(計算式:51,693元-24,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