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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原      告  來鑫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30元。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90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2,904元=312,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㈡為:承租廣告牆面應自行清除完成,恢復原狀歸還原告等語;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侵害即拆除該等廣告之費用計之。參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㈢為:另自廣告牆面清除歸還原告期間之租金賠償等語;此部分經原告確認廣告費租金收入損失為264,000元,並應加計利息13,2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7,2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604元(計算式:312,904+12,500+27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100元,尚應補繳4,0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3
被告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美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4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