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曾將偉與
被告百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二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
聲請。
理 由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
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
參加訴訟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參加人聲請
參加訴訟,未
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