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朱文芸
黃鼎淳
黃揚淳
共 同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則原告
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78,9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29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0,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