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傳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志翰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傳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昊機電公司)為營運周轉之需,兩造遂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以被告柯志翰為連帶
保證人。
詎傳昊機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8日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9,799,12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39頁),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