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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祿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完整正確之被告姓名,且本件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撤銷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尚有不明,難謂原告已法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今僅補正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餘事項均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