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彭秀芬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
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
抗辯權,自亦應
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
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
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所謂管轄法院指以第三人為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
二、
經查原告代位陳季弘請求被告給付加盟解約金及保證金,依委任經營契約書第52條所示,發生本契約紛爭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