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峴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依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履行繳款,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將剩餘金額新臺幣566,412元出售予原告。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