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金祥
曹金明
曹玉花
曹金興
曹金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一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一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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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明以被 繼承人李鳳金全部遺產為 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依 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 | 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 繼承人李鳳金除附表二編號1~8所載之 不動產外,尚遺有附表二編號9~12存款(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0元、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1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116元、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角郵局存款259,463元),原告起訴未將 上開存款併列為分割之標的,與前開 要旨不符,應予補正。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