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周憶秀(宸茂長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 告 張麗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立許
可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而該裁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於原告
(於同年8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