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PHAN THU UYEN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同年9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