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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曉嵐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7頁約定條款第6條)。本件請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